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使用昵称为“随心风”的微信号,建立“都是家乡人”微信群,被告人刘某系该群成员。2015年11月24日至26日期间,经被告人单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在该群发送疑似淫秽视频文件147个,被告人单某在该群发送疑似淫秽视频文件9个,群内成员有46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发送的视频文件中,有52个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单某发送的视频文件中,有5个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单某分别在本区开源路和市府路交叉口、本区牛山北路德政警务室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微信聊天照片、视频光盘、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刘某利用微信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还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春旸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