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住广东省佛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126号四楼员工宿舍内,趁谭某熟睡之机,盗得谭置于床头的苹果牌iPhone6S(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郑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南街50号“520美发城内”,并使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盗得该店人民币(下同)3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hone6S(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为395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126号四楼员工宿舍内,趁谭某熟睡之机,盗得谭置于床头的苹果牌iPhone6S(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郑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南街50号“520美发城内”,并使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盗得该店人民币(下同)3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hone6S(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为3953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何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210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周翠娥
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