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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复44号

郑秀华、汪义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秀华,汪义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复4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秀华,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汪义英,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枳龙,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郑秀华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2016)川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温江仲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汪义英所有的权2888992、0052889、0061083、0018063、0061090、0061076、0061077、0065836、0065835、0053962、0025516、0207204、0203349、0025513、0061078以及合同备案号2073957的房产16套。其中:权2888992住宅,面积199.73平方米,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0052889商铺,面积165.11平方米;0061083商铺,面积213.83平方米,该房屋设定了抵押;0018063车库,面积21.58平方米;0061090商铺,面积300.82平方米,该房屋设定了抵押;0061076商铺,面积207.44平方米;0061077商铺,面积55.06平方米;0065836商铺,面积224.34平方米,该房屋设定了抵押;0065835商铺,面积60.96平方米,该房屋设定了抵押;0053962,共有人汪义英、陈正军,面积106.67平方米;0025516商铺,共有人汪义英、陈正军,面积57.26平方米;0207204住房,面积250.26平方米;0203349住房,面积344.70平方米;0025513商铺,面积47.21平方米;0061078商铺,面积44.58平方米,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合同备案号2073957的车位,面积40.29平方米,房价32万元。执行法院另查明,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481号裁决书,裁决汪义英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秀华偿还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汪义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保全费共50900元,支付给郑秀华。2016年2月18日,郑秀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费42909元。2015年7月,四川标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汪义英所有的位于温江柳城镇,面积为104.47平方米的二套商业用房估价264.91万元。执行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信息、评估报告等证据。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权2888992住宅、0061083商铺、0061090商铺、0065836商铺、0065835商铺、0061078商铺设定了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财产,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上述6套房屋能够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查封的其余商铺5套均位于柳城镇,面积共532.08平方米,住房3套,面积共356.93平方米;车位2个,面积61.87平方米。结合四川标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面积为104.47平方米的2套商业用房估价264.91万元,综合执行过程中流拍等其他因素,没有设定抵押权的5套商铺以每平方米1万元进行预估,预估价532万元。另查封住房3套,面积356.93平方米;车位2个,面积61.87平方米。由于汪义英除应支付400万元本金以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仲裁费、保全费共计50900元,执行费42909元;此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及可能产生的评估费用,执行法院查封的没有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查封的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因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故没有必要进行查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汪义英权2888992住宅、0061083商铺、0061090商铺、0065836商铺、0065835商铺、0061078商铺的查封。申请复议人郑秀华称,汪义英所欠债务不仅有郑秀英的400余万元借款,还有吕蓉的600万元借款及银行的990万元借款。这些债权人均通过法院对前述查封的16套房屋进行了查封,且查封的部分房屋还设定有抵押权。因此,虽然这16套房屋的价值可能超过了郑秀华的债权数额,但由于存在多个债权人,解除设定了抵押权的6套房屋的查封,就不能保证郑秀华的债权得到清偿。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川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吕蓉与汪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过程中,执行法院接受吕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温江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前述16套房屋中的权0061076商铺、权0025513商铺、权0203349住宅、权0207204住宅、权0025516商铺、权0053962房屋、权0061077商铺、权0018063车库共8套房屋。2015年11月1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209号裁决书,裁决:(一)汪义英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汪义英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蓉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第三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汪义英已经支付的132.5万元利息在执行本裁决中抵扣;(三)汪义英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蓉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仲裁费64326元(已由吕蓉预交),由汪义英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吕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查封了前述16套房屋中的权0052889商铺。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房屋信息摘要3》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16套房屋中,除去设定有抵押权的6套房屋,剩余10套房屋中,有8套房屋被吕蓉与汪义英借款合同纠纷案首查封,而该案所涉债权金额至少在6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前述8套房屋应先用于清偿吕蓉金额达600万元以上的债权,清偿该债权后,所剩下的查封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郑秀华的债权。即使出现汪义英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郑秀英、吕蓉亦应按照债权比例对这10套房屋的执行价款进行分配。按照执行法院对这10套房屋价值的预估价,并不能足额清偿吕蓉及郑秀华至少高达1000万元以上的债权。故,执行法院(2016)川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关于这10套房屋足以清偿郑秀华债权,设定抵押权的6套房屋无查封必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秀华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明 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