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5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区横店街光明村村委会医务室,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张忠明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欧派电动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父亲代其向张忠明退赔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办案说明;失主张忠明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