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特580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八达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金牛路八达花园B2幢一楼4、5、6号铺和B2幢二楼C室。负责人袁艺,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立军,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翟金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申请人蔡芝琴,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八达路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并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08年7月,被申请人翟金材因购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房屋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并同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601408066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20000元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翟金材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847280号。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翟金材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另查明被申请人蔡芝琴与被申请人翟金材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
一、依法裁定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含借款本金人民币175831.35元、利息7782.47元、罚息191.43元、复利213.3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84018.55元,后续应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限受偿;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翟金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或证据。被申请人蔡芝琴听证中陈述,案涉房屋一直由被申请人翟金材偿还贷款,我不知道案涉房屋欠款这么多,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房屋已经拖了这么久的贷款没有交。经审查,2008年7月1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县正支行(2009年6月1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八达路支行,2011年4月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八达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翟金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601408066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翟金材提供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的房产,贷款期间为24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现“一季一定”,即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的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当前贷款利率为月6.525‰,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分期计收。合同第5条约定,被申请人翟金材逾期还款,申请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第7条约定,被申请人翟金材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的房产为案涉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第10.7.1条约定,被申请人翟金材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合同第13条约定,被申请人翟金材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债权,并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翟金材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8日止。案涉抵押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的房产)的产权人为被申请人翟金材,该抵押房屋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847280号)。另查,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芝琴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听证中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翟金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翟金材尚欠借款本金175831.35元、利息7782.47元、罚息191.43元,复利213.3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翟金材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翟金材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获得贷款后,被申请人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照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包括:
一、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5831.35元、利息7782.47元、罚息191.43元,复利213.3元;
二、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案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翟金材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C座17楼3号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8472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偿还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八达路支行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5831.35元、利息7782.47元、罚息191.43元,复利213.3元;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案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八达路支行对案涉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19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翟金材、蔡芝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对本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合同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