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78号
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吴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戴广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辩称:需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以及原因来确定是否属于人为故意还是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保险事故。并且原告也未向我公司进行报险,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中午,在南大港二砖厂东侧储油点,冀J×××××/冀J×××××挂号车突然发生爆炸起火。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提交冀J×××××挂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提供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已足额交纳保费,提交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兴港路中队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外界原因造成,而非本车自燃,所以原告依据机动车损失险主张相关赔偿。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保单无异议。但保险险种中没有投保火灾、自燃险种。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兴港路中队证明只是证明发生了火灾,但是火灾发生原因并不能得到确切的证明。原告属于不能举证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保险条款中第4条记载,碰撞、倾覆、雷击、地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并不包括爆炸、火灾造成的损失。第7条也明确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投保人盖章进行了确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条款发生了效力,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2、提供一份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以上陈述。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投保提示和保险投保单上的沧州红运的公章与原告诉状上的公章通过肉眼识别不一致。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红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2、该两份证据上的时间均为手写,不能证明在投保之前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手写时间有可能是事后补写的。3、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告知义务,如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及依据经鉴定车损为48682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一份。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证据是发票一张。以下原告损失合计5168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车损鉴定报告残值作价过低,对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对沧州红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车损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沧州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冀J×××××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对保险合同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冀J×××××挂车发生火灾,原告主张按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沧州红运公司加盖公章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独立单页证据。该保险投保单虽加盖了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年月日”处为空白。保险条款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盖章。综上,该保险投保单对免责事项未对原告进行明确提示告知,被告主张已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沧州红运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鉴定沧州红运公司公章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车损48682元,系经原、被双方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3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168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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