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75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劳动服务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马某1,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马某2,被执行人尚某,被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苗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52100元、利息1250.4元;六被执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申请执行费3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马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山县支行有工资账户,我院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先南
审 判 员 谢加富
代理
审判员 刘万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