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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301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毛望路三环桥路口时,未按右侧通行,与在对向车道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