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588号新华城市家园18幢106铺。
负责人:李勇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永祥。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海兵。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通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祥、杨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保险通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交警部门核查,杨海兵驾驶的车辆为被盗车辆,事发时悬挂的车牌号系伪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盗抢情况下,被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盗窃人是唯一的、最终的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也仅是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永祥的医疗费损失、伤残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张永祥、杨海兵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缴纳的险种,其性质和功能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只要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保险公司都应当向交通事故受害者作出赔偿。本案中,杨海兵所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苏J×××××微型轿车经查在公安机关登记号牌为苏F×××××,苏F×××××微型轿车在太平保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案涉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太平保险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永祥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保险通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权利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平保险通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珑珑
审 判 员 陆海滨
代理
审判员 丁净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