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英元,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相邻,早就有矛盾,曾经打过架。院宅高低不一,因排水问题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不服调解协议,因排���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而引发的纠纷,相邻的各方应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水的自然流向,现今的客观条件合理排水。因双方纠纷发生较早且逐步扩大。现被告将雨水引流到原告院内实属不当,原告修建新窑洞未与相邻的二被告沟通对排水进行规划也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1000元,考虑到双方均有责任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原告负责在不影响相邻生活、生产的基础上修建排水通道以免后期双方损失扩大。至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土地是否规范应该提交国土行政部门进行先行裁决和认定,不服当事人再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康某甲、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00元;2、原告张某在不影响相邻生活、生产的基础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修建排水通道;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甲、康某乙负担30元,原告张某负担20元。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窑背上的雨水另找出路,不能引流到上诉人院内,现已造成千余元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2、被上诉人宅基地超占面积,请求依法处理。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宅基地比我的高出4米多,被上诉人故意将雨水引入上诉人院内二十余年,今年清明节被上诉人父子变本加厉,将四面八方的雨水直接引流到我家平房后壁底,泥水从上到下浸泡一年,造成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交口县法院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修建房屋将水道破坏,经过村委会、乡镇府调解双方一直达不成意见,按照民通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本案的责任十分明确,上诉人在历史形成的水道上建筑房屋,因修建新房堵塞了原来的排水通道,另开水道的责任应该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无理得上诉请求。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经实地勘察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两家房屋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被上诉人康某甲房屋位于上诉人张某房屋东南方向,上诉人张某之子张彦鹏于2014年6月份在宅基地东边盖侧房两间。上诉人张某及其子均表示新盖的房屋并无宅基地��用权证。被上诉人康某甲窑背东北角处为一条不规则深沟,下雨天雨水会顺着水沟流入上诉人张某院内东南处、新加盖的两间侧房处。另,2014年7月30日双方经上益千村民小组调解达成处理意见,双方均未按照调解协议执行,形成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窑背后的排水是否对上诉人形成妨害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实地勘察可知,被上诉人窑背后的雨水流入上诉人院内确系基本事实,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窑背雨水流入上诉人院内的程度、对上诉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排水不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超占面积,请求依法处理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直接受理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理。双方为世邻,排水引发的矛盾由来已久,经本院实地勘察后可知,排水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对双方宅基地均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加之该村整体地形为北高南低,双方排水若未能及时处理会引发不必要的后续纠纷。上诉人张某建造侧房时未就排水问题进行合理规划对矛盾的扩大有着不可推卸之责任,上益千村民小组结合水流自然走向、房屋坐落位置及双方过错程度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操作性。本院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按照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妥善处理排水问题,用金钱弥补损失并非一劳永逸之办法,如此方能做到安居乐业、和睦友善。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强
审 判 员 马秀萍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