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351号
原告:俞士茂,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集贤村**组水对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54********。
被告:金才生,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号。
被告:蔡小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后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4********。
被告:王雪根,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47********。
原告俞士茂为与被告金才生、蔡小钟、王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士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才生、蔡小钟、王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俞士茂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金才生向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小钟、王雪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被告金才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蔡小钟、王雪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才生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此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二、被告蔡小钟、王雪根对被告金才生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才生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蔡小钟、王雪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才生、蔡小钟、王雪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才生、蔡小钟、王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才生向原告俞士茂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金才生于2014年11月归还借款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才生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才生归还尚欠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钟、王雪根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小钟、王雪根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才生、蔡小钟、王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士茂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72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二、被告蔡小钟、王雪根对被告金才生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被告金才生、蔡小钟、王雪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
审判员 舒人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