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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940号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940号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展览馆一号馆C08展位内,趁被害人湛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iPhone6S64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2元。被告人何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湛某某等人扭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估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何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