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
负责人:陈旭初,行长。
委托代理人:茆华。
委托代理人:陆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道阔。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子芳、汤道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以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