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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707号

王某与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707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双家湾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拖拉20米,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85元,误工期限15天。发生纠纷时,被告还损坏了价值440元的PVC板和丢失了价值550元的手机一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5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PVC板损坏费用及手机丢失费用,共计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靖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1支、用药清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原告受伤,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手机购买收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货物和丢失手机的价值。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板,拉回后,与被告所要求的货物不符,就去原告处换货,但是原告处没有所需的货,被告将货放下准备走,但是原告不让本人走,非要让被告将货带走,且原告将被告的车扣下,坐在被告车上,因为是冬天,原告在车上呆不住,就回家了,被告看见原告不在车上后就开车准备走,原告见状,拉着车门,脚踩踏板,拖了六七步,因为路上有冰,致原告自己跌倒在地。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拽在被告车上的,原告自己致伤。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将货物损坏,手机收据也证明不了手机丢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18时许,王某与贺某某因琐事在靖边县双家湾建材市场发生争执,后贺某某开陕KA20**车行走时,王某用手拽在贺某某车的后门上,贺某某从后视镜看见王某在其车门上拽着没有停车,将王某拖行了20米左右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某于2016年1月11日19时在陕西省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785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处理,不通过合法程序维护正当权益,致使原告王某在拖拽被告车辆时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王某诉请被告贺某某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因原告王某明知拖拽车辆存在危险仍然为之,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贺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由被告贺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住院治疗8天,故计算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及PVC板的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请求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相国

审 判 员  黄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靖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