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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85号

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与王允飞、汪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王允飞,汪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85号

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宿州市光彩城C区28栋3-4号。经营者:张杰。

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允飞。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侠。

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丰经营部)与被告王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士君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双、

人民陪审员夏长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贾立建、被告王允飞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经营部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材料款共计1196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遂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货款1196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允飞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并没有收到其防水材料,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防水材料。被告汪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汇丰经营部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被告王允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合同内容无效,因被告签字时没有内容。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请求法院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汪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被告王允飞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打款时,原告会计出具的收条一组五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800元。3、照片一组八张,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汇丰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收条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或者签字。五份条子的日期2012年3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汪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被告汪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允飞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写明:保温胶粉计量单位为T,单价850元;抗裂砂浆计量单位为T,单价730元;玻化微珠计量单位为袋,单价16元;长网抗布80元/卷;锚钉0.10元/套;0.6热65元/卷;0.7热液体网75元/卷。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写明:保温砂浆每肆拾吨结算一次,最长时间为壹个月,肆拾吨结算清后再送货,玻化微珠第一车不付款,以后按时现场结算。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写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如有违约,由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付对方总货款的3‰,按天计算违约金。原告汇丰经营部在出卖人出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王允飞在买受人处签字。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允飞向张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杰保温材料款壹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另查明,被告汪侠系被告王允飞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允飞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保温材料款119600元,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王允飞偿还材料款119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王允飞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侠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关系,且欠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允飞、被告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宿州市光彩城汇丰五金化工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1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王允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需银行汇款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士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双

人民陪审员  夏长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