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1019号
原告:狄红珍。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狄红珍诉被告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狄红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狄红珍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