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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行初36号

孙子镇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镇,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5行初36号原告孙子镇。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子兴。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波,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子镇不服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子镇及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孙子兴,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钟、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子镇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54平方米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的1933平方米设施农用地、有林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非法占用的21平方米水浇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48955元(大写:肆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整)。

原告孙子镇诉称,被告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7月占用稷下街道西安村土地1954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是关于建设用地方面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建立“特种飞鸽养殖场”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范畴。原告建立“特种飞鸽养殖场”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经淄博市临淄区畜牧兽医局审核同意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稷下中心所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办理用地备案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子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罚;2、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登记备案证明;3、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申请审批表;4、临淄区新建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登记备案表;5、地类证明;6、养殖用地履约保证书;7、养殖用地协议书;8、用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9、勘测定界图;10、稷下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土地利用现状图;12、淄博市临淄区畜牧兽医局业务会审报告;1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现状图;2-1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建设特种飞鸽养殖场时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了审核及备案手续,不存在违法占地情形;1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收取养殖保证金5000元,该证据的初始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即被告所谓的原告已存在违法行为之后;15、照片一宗。

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原告;2、《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原告;3、2015年5月12日对孙子镇的调查笔录、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申请审批表、养殖用地协议书、养殖用地履约保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4、2015年5月28日对马秀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调查;5、2015年5月12日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包括稷下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稷下街道(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孙子镇违法占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原告;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原告你进行的处罚进行听证告知并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原告;8、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听证;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送达原告;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第四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3号证据体现的建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但该时间内原告并未实际建设。原告7号证据约定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原告必须恢复原有土地的条件,恢复土地原貌或复耕,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建设,合同到期后才开始建设,原告超期后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但原告没有办理,导致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被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1-4号、6-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稷下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稷下街道(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与原告在办理相应的审批及备案手续时被告所出具的相应规划图及现状图不一致,被告可能为了掩盖违法处罚的行为,对规划图及现状图的真实性作了变更,同时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形,原告在建设涉案“特种飞鸽养殖场”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经稷下街道办、临淄畜牧兽医局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审核、备案,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占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皆是对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是设施农用地,原告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违法建设永久性建筑,所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4号、6-9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内容,上述证据系被告查明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系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根据原告的5号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地类证明,原告使用的涉案土地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名委员会所有的设施农用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调整范围内。原告使用涉案土地,是用于规模化禽畜养殖,并非转成建设用地,且其用地申请,也已经被告审批通过。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亦属不当。故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本院不予采信。对10号证据中的其他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照片(包括稷下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稷下街道(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孙子镇违法占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原告认为与其办理相应的审批及备案手续时被告所出具的相应规划图及现状图不一致,因相关地块在不同时期,不同状况下,在规划图及现状图上显示应当是有区别的,原告认为被告可能为了掩盖违法处罚的行为,对规划图及现状图的真实性作了变更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据中的照片(包括稷下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稷下街道(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孙子镇违法占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2015年5月12日现场勘测笔录,没有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孙子镇,被告未说明是未通知当事人孙子镇到场,还是已通知但其未到场,亦或是已通知,其到场但拒绝在现场勘测笔录上签字。该证据上记载的所谓见证人也未说明其身份,明显不当,故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2015年5月12日现场勘测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孙子镇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稷下中心所申请使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0.1924公顷设施农用地,用于规模化禽畜养殖,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稷下中心所均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批准。同年8月27日,原告孙子镇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原告孙子镇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稷下中心所签订养殖用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孙子镇使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1800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南,具体见勘测定界图4078.80-39611.25,原地类为设施农用地,现审批为养殖用地。);该宗土地的监督管理权属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稷下中心所和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归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子镇;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孙子镇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7月占用稷下街道西安村土地1954平方米(水浇地21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917平方米、有林地16平方米),建设钢构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对其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原告孙子镇于2014年7月占用稷下街道西安村土地的面积,类别的事实。且原告孙子镇在其使用的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设施农用地上建设钢构棚的行为,按照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陈述,也在其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稷下中心所签订养殖用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孙子镇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被告在本案行政处罚中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综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子镇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孙子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7269-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琨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