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基英,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本,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林,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谌基英与被上诉人赵桂本、吴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谌基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绍林、谌基英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吴绍林向赵桂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大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按季度付息,3%利息。借款人吴少林,2014年2月24日”。该笔借款通过案外人陈为能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给吴绍林。2015年12月22日,巫山县福田镇三桥社区居委会和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联合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赵桂本为赵大姐,吴绍林和吴少林为同一人。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6个月至1年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赵桂本起诉称:吴绍林、谌基英在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赵桂本与吴绍林、谌基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吴绍林、谌基英家需钱找赵桂本借贷,因赵桂本在陈为能处有150000元的债权刚好到期,赵桂本答应吴绍林,如果陈为能偿还就直接借给吴绍林。2014年2月21日、22日、24日,陈为能经赵桂本许可分别向吴绍林转款9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转款150000元,吴绍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赵桂本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吴绍林、谌基英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吴绍林、谌基英偿还赵桂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计算为99000元。吴绍林、谌基英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吴绍林向赵桂本出具的借条及赵桂本对借款经过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吴绍林向赵桂本借款的事实清楚。吴绍林向赵桂本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借款人书写为“吴少林”,债权人书写为“赵大姐”,但根据赵桂本提交的转账凭证、自邀证人的证言、巫山县福田镇三桥社区居委会和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条中的“赵大姐”即是赵桂本,“吴少林”即是吴绍林。吴绍林、谌基英在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债权人就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桂本要求吴绍林、谌基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赵桂本与吴绍林在借条中约定“3%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对赵桂本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赵桂本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吴绍林、谌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桂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赵桂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缴纳2517.5元,由吴绍林、谌基英负担2000元,赵桂本负担517.5元。谌基英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吴绍林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绍林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绍林与被上��人赵桂本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吴绍林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014年5月上诉人受伤住院,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吴绍林并未替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吴绍林也并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而是对上诉人不闻不理,上诉人一直在娘家生活。在上诉人受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绍林早已没有联系,上诉人日常生活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吴绍林提供,上诉人只得借钱维持日常生活。
二、仅仅根据巫山县福田镇三桥社区居委会和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赵桂本为赵大姐,吴绍林和吴少林为同一人。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吴少林,出借人为赵大姐。吴少林并不是被上诉人吴绍林的曾用名,该笔迹也未经过鉴定,不能仅凭两份证明就认定吴少林和吴绍林为同一人。巫山县福田镇三桥社区居委会��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也无权认定赵桂本为赵大姐。
三、被上诉人赵桂本想从上诉人用生命换来的钱中扣16万多,上诉人用生命换来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同意扣。被上诉人吴绍林从上诉人受伤一直没有给其生活费,现在给吴绍林打电话他也不接,本案这笔钱是吴绍林借的,是真是假都跟上诉人没有关系,吴绍林人还在,上诉人没有能力给他还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6)渝023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赵桂本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1.上诉人陈述本案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虚假陈述,(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庭审笔录中,该案法官询问谌基英的生活来源,她说出事前她一直在巫溪……最后半年在家里带娃娃,花销是老公给的,正是因为这样,该案才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赔偿的。受伤前半年即借款时,上诉人的日常花销都是吴绍林提供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桂本之前关系非常要好,长期在一起吃饭,上诉人完全明知她们家借了赵桂本15万元本金并约定3分利息,如此要好的家庭借这么大金额,连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上诉人给赵桂本的,现上诉人上诉,吴绍林拒不到庭,以此否认借款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鉴定,是应该由上诉人来举证吴少林不是吴绍林,赵大姐不是赵桂本,15万元转账到吴绍林账户的吴绍林不是谌基英丈夫;3.赔偿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我们是依法主张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吴绍林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谌基英向本院举示借条一份,证明吴绍林分两次向其哥哥谌基照借款6.5万元,其中2014年6月的2.5万元是吴绍林借款用于其受伤前后在娘家的开支。被上诉人赵桂本质证认为吴绍林本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大,与谌基英的当庭陈述是矛盾的,谌基英陈述吴绍林在其受伤即2014年5月前就没有给她钱,她的生活开销是找娘家借的,这份借条是吴绍林2014年6月向其娘家借的2.5万元,谌基英的陈述和借条内容不能印证。被上诉人赵桂本向本院举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谌基英与吴绍林夫妻财产是混同的,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谌基英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是真实的,受伤半年前其是在家带小孩,开销也是吴绍林给的,但吴绍林2014年2月17日离开家到巫溪煤厂后就没有再给她钱。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谌基英提交的借条系吴绍林向案外人谌基照出具,吴绍林和谌基照均未出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内容上也与谌基英的陈述相矛盾,谌基英陈述吴绍林2014年2月17日离家后就没再给过她钱,但其又陈述该借条中的2.5万元系吴绍林借款用于其受伤即2014年5月前后在娘家的开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桂本提交的(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盖有巫山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的鲜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庭审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谌基英受伤前半年即包括本案借款发生时的开销是吴绍林给的,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赵桂本在一审中举示的借条中出借人书写为赵大姐��借款人书写为吴绍林,但赵桂本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吴绍林作为借款15万元的收款人,结合赵桂本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打款人陈为能的出庭证言、巫山县福田镇三桥社区居委会和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赵桂本,借款人为吴绍林。谌基英、吴绍林一审未出庭抗辩,二审中谌基英主张借条中的吴少林不是其丈夫吴绍林的曾用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但谌基英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借条中的吴少林的笔迹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绍林、谌基英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绍林和谌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谌基英主张对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也未举证证明赵桂本与吴绍林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谌基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谌基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谌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