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叶万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海,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原告叶万平诉被告杨学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吉与
人民陪审员赵志立、吴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杨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万平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天萍(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海系案外人李天萍与前夫之子。2014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叶万平在驾驶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天萍回家途中,与案外人肖秀芳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天萍受伤,后李天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万平与肖秀芳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学海以叶万平、肖秀芳和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为被告诉至邛崃市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后经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给付杨学海赔偿款277877.87元;……三、叶万平给付杨学海赔偿款192781.74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死者李天萍的丈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是赔偿义务人,也是赔偿权利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直接给付其应分得的赔偿款136680元。
被告杨学海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分割赔偿款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赔偿被告的赔偿款192781.74元不应计算在内进行分割,同时原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少分,只得20%,扣除原告应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实际还应给付被告赔偿款137205元。第三人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天萍(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杨学海系案外人李天萍与前夫之子。2014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叶万平在驾驶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天萍回家途中,与案外人肖秀芳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天萍受伤,后李天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万平与肖秀芳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学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叶万平、肖秀芳和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天萍因此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25.79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及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该案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21.92元(不含自费药903.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叶万平承担45%、由肖秀芳承担45%、原告自行负担10%。该判决书判项为:
一、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给付杨学海赔偿款277877.87元;……三、叶万平给付杨学海赔偿款192781.74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生效。另查明,李天萍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杨学海办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叶万平与李天萍的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水口镇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万平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具有双重诉讼地位,作为搭载李天萍的肇事者,其为侵权人;作为李天萍的丈夫,其为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叶万平作为李天萍的近亲属对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享有一定的份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医疗费为治疗李天萍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取得权益,不属于分割款项。丧葬费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因丧葬事宜由杨学海办理,属于支出费用,鉴于上述损失已判由杨学海取得,该三笔款项亦不属于分割款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4620元,属于因近亲属死亡而对取得赔偿款项,属于共有分割款项。该款在交强险中获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赔182079元,另叶万平赔偿182079元,合计获赔474158元。结合本案原、被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生活情况,本院确定叶万平与杨学海各享有该笔赔偿款的50%即237079元。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在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叶万平应给付杨学海的赔偿款192781.74元和第三人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给付杨学海的赔偿款277877.8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杨学海应给付叶万平的赔偿款应为237079元-192781.74元=44297.26元,直接由第三人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应给付杨学海的赔偿款277877.87元中给付原告叶万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叶万平赔偿款44297.26元;
二、驳回原告叶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原告叶万平负担4206元,被告杨学海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吉
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