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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号

刘祥辉与龚若军、阳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祥辉,龚若军,阳爱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号原告刘祥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生,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若军,农村居民。被告阳爱香,农村居民。

原告刘祥辉与被告龚若军、阳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龚娜独任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龚若军、阳爱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龚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张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若军、阳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辉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龚若军、阳爱香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若军、阳爱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200元(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祥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若军、阳爱香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刘祥辉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二、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龚若军、阳爱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刘祥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借条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二者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祥辉与被告龚若军、阳爱香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龚若军、阳爱香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刘祥辉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据,内容为“2010年4月15日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限期三个月内归还)月利息为2分,超期为3分借款人阳爱香龚若军”。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若军、阳爱香向原告刘祥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刘祥辉已交付该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龚若军、阳爱香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刘祥辉要求被告龚若军、阳爱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若军、阳爱香偿还利息55200元(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共69月),为552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若军、阳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龚若军、阳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祥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55200元,合计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龚若军、阳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 娜

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

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