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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34号

原告李金根诉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金根,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34号原告李金根,男,汉族,晋中市榆次人。委托代理人袁悦,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榆社县板坡村凤台路。法定代表人田野,执行董事。

原告李金根诉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董福义承包的武台砖厂打工,从事修理工工种,工资每月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董福义派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不要来上班了,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全部接管了武台砖厂。2015年2月8日董福义给原告写了欠条,2015年2月9日经榆社县监察大队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榆社县德昌汽贸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先行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砖厂开工前支付工人工资40%,工人须2015年8月1日到榆社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逾期不领取的责任自负。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原告500元,剩余13820元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820元。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制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制件各1份,证明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更名为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2、董福义给原告书写的14320元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董福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对董福义的债权已转移至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同时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在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领取了500元的工资,剩余13820元未支付。按照协议内容,工人需2015年8月1日到榆社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但是直到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有限公司,原告都未领取到剩余劳动报酬13820元。原告曾多次去劳动监察大队讨要,监察大队说后来没有人过来送工人工资,他们也没钱给工人发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董福义承包的武台砖厂工作,由董福义给原告书写欠条,可以证明董福义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015年2月9日经榆社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董福义所欠工人工资由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全部接管,约定由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案董福义的债务转移给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榆社县德昌汽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债务仍应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支付1382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榆社县希望的田野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原告李金根劳动报酬13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