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野。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袁野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袁野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80%的租金显失公平,应予纠正。2012年6月前,我方还在实际经营,宝龙置业公司虽然违约,但是还不导致不能经营,仅是影响经营。2012年6月我方二次装修完成后是一直未能实际经营,原因显然在于宝龙置业公司,但二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承担80%的租金损失,显失公平。(二)二审法院在计算装潢残值时在折旧基础上仍然按80%计算折旧不公平。第一次装潢残值为253989元,第二次装潢残值为378480元,已经过鉴定机构按月折旧率进行计算,再判决我方负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当。如同租金一样,2012年6月前宝龙置业公司同意拆除装潢重新装修,袁野没有过错,第二次装修后袁野未实际经营就被宝龙置业公司强制拆除,袁野也没有过错,故由袁野负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原因在于双方均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宝龙置业公司违约在先,但因其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袁野也不应当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就主张自己可以全面不履行合同,甚至主张免除自己支付租金的根本性义务。从支付租金方面来看,袁野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标的,袁野应当支付租赁物的使用费。考虑到宝龙置业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行为,故对租赁物的使用费作了相应的降低,相应也免除了袁野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袁野占有租赁物期间均应当支付租金,其是否实际经营,无需作相应区分。袁野不能既占有租赁物又不经营,既不退还租赁物又不支付租金。租赁物本身是有价之物,袁野占有期间,享有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未能妥加利用,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其前后均应承担80%的租金并无不当。从装潢损失来看,折旧是针对装潢的实际价值而言,确定的是装潢的损失数额,让袁野承担20%,针对的是袁野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另外,装潢损失不仅有双方行为上的原因,也有市场风险和经营方向上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已经让袁野承担次要责任,其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
审判员 左其洋
代理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