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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501号

郑梅巧与童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梅巧,童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01号原告郑梅巧。委托代理人郑梅影。被告童清。

原告郑梅巧为与被告童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巧的委托代理人郑梅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梅巧诉称:2013年7月胡跃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交付后,胡跃革一直未有归还。2015年8月31日,由胡跃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每月15日归还借款3000元,并由童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胡跃革仅于2015年9月归还借款3000元,此后,胡跃革至今未有归还余款3700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童清未到庭答辩。原告郑梅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童清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胡跃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15日归还3000元,借款由被告童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清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胡跃革向原告郑梅巧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被告童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此后,胡跃革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37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胡跃革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童清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梅巧与被告童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童清为胡跃革向原告郑梅巧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

原告郑梅巧与被告童清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童清应对本案借款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清对借款人胡跃革尚欠原告郑梅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借款3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成隽韬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高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