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伟,住河南省。系上诉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树彬,住广州市。上��人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肖树彬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与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给肖树彬;
三、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工资差额3645元给肖树彬;
四、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19.54元给肖树彬;
五、驳回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耀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一致,即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态度消极,不服从公司管理,且因被上诉人工作不称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拷贝了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予以泄漏,属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被上诉人肖树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于另案中提交给从化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工资表等财务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早已蓄谋泄漏公司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为诉讼需要而拷贝上述资料,且只提交给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于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拷贝其公司财务资料,但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除将上述资料提交到法院外,还对外进行传播,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耀日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