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宝喜,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义,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通辽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宝喜、张茂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因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夫
审判员 秦晓明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