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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88号

汪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13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市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汪某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青城路华都酒店大门外因事前纠纷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乌木棒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头部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汪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被挡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兴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