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赔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兆林。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剑峰,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寒,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男,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武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兆林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10号行政赔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范兆林以被上诉人在未经批准征收的情况下,以海淀区河北村平房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名义,非法侵占其宅基地属严重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宅基地和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2392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范兆林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兆林的起诉。
上诉人范兆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
一、被上诉人未经合法征收即将上诉人的宅基地交由第三人占用,上诉人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当然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混为一谈。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侵占是因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属于自始无效。经查,2016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3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范兆林诉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起诉。范兆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行终552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终审裁定亦予维持。因此,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理由,本案中不再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
审判员 肖 玲 玲
代理
审判员 范 术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飞宇
书记员苏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