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176号原告李宗勋。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子午西路(且住岗段)。法定代表人吕锈芹,公司经理。被告屈复军,1965年l0月4日出生。被告吕锈芹。
原告李宗勋与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琴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勋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锈芹、被告吕锈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勋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以提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3分),因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屈复军、吕锈芹夫妻开办,故借款时被告屈复军、吕锈芹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自借款时起,被告一直是按约定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6年3月31日,但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以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亏损为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鉴于被告目前的境况和态度,故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
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2%(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宗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向原告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和吕锈芹共同辩称,借原告的钱都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利息付不出来了。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和吕锈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屈复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屈复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宗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李宗勋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宗兵与被告屈复军系同学关系,被告屈复军与吕锈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锈芹系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屈复军、吕锈芹共同经营着该公司。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宗勋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因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为亏损,三被告也无力再支付利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李宗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2%(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宗勋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屈复军、吕锈芹在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分别向原告李宗勋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未及时向原告李宗勋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宗勋与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范围,但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该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共同偿还原告李宗勋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张家界悦鑫汽贸有限公司、屈复军、吕锈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