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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117号

张灿红与俞海江、许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灿红,俞海江,许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117号原告张灿红,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许卫红,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张灿红诉被告俞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江、许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灿红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俞海江向案外人夏明强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4月1日,夏明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夏明强已于2016年4月5日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海江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于被告俞海江、许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海江、许卫红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俞海江、许卫红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俞海江、许卫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俞海江向案外人夏明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利率为每月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条上附收条,被告俞海江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60000元。2016年4月1日,案外人夏明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其对被告俞海江享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与原告。2016年4月5日,案外人夏明强向被告俞海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俞海江、许卫红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离婚登记信息、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俞海江与案外人夏明强间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灿红与案外人夏明强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债权依法转让后,案外人夏明强已向被告俞海江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也依法向被告俞海江送达了民事诉讼及证据副本,该债权转让应对被告俞海江产生效力。现被告俞海江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俞海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江、许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海江、许卫红返还张灿红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俞海江、许卫红支付张灿红代理费3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俞海江、许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