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德强,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科大实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德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德强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吉林市科大实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于2013年开始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科大公司累计拖欠我煤款共计6万多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该款在10个月内付清。事后,我多次找到科大公司催发此款,但科大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科大公司立即给付我拖欠我煤款6万元;2.科大公司立即给付我煤款利息480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止)以及交通费2000元。科大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路德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大公司不欠路德强煤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德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路德强与科大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14年12月29日,路德强与科大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四项约定:“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自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0天之后付第一笔款项,所有款项10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欠款5000-10000元”。另查明,路德强母亲纪爱萍于2015年1月12日向科大公司出具收到科大公司购煤款6万元的收据。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路德强与科大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4项“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的约定,应当认为是路德强与科大公司双方之间对于2014年前煤炭买卖所有欠款的总计。而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前”的理解,根据路德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路德强称:“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科大公司累计拖欠路德强煤款共计6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路德强与科大公司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应当理解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科大公司共计欠路德强的煤款为6万元整。而对于该笔煤款科大公司出具的在2015年1月12日由路德强母亲纪爱萍签名的收据,可以证明科大公司已经在2015年1月12日履行完该笔买卖合同义务。关于路德强主张科大公司出具的在2015年1月12日由路德强母亲纪爱萍签名的收据应当给付的是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向科大公司送去的两车煤的煤款。但该两车煤也均发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故路德强主张的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的两车煤也应当包含在路德强、科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中,而不应当单独计算。因此,路德强主张科大公司给付拖欠煤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路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路德强负担。原审判决后,路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路德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科大公司于2013年开始有买卖煤的业务往来,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之前,我与科大公司总计送煤9车,总价值约325538元,已付265455元,尚欠60083元,之后我多次要求科大公司出具欠据,但科大公司迟迟不处理此事。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科大公司再从我母亲纪爱萍处购煤两车。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四项对2014年12月之前所欠的6万元煤款进行确认并约定的还款方式为10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后续送煤款的单价、货物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因此,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科大公司共收到我送煤11车,总价值387538元,拖欠我煤款122000元。2015年1月12日,科大公司向我母亲纪爱萍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4日送的价值6.2万元的两车煤款,当时以汇款方式向纪爱萍支付煤款6万元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0元。事后在合同约定期内科大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我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科大公司辩称不拖欠我合同第四项的煤款,并明确表示我所诉请中的6万元指的是2014年之前的欠款与2014年12月9日和12月14日的煤款没有任何关系,该款科大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给了我母亲纪爱萍。我提出科大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的6万元煤款并不是针对双方签订合同第四项的煤款。科大公司并未否认,只是辩称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没有收到纪爱萍所送的煤。再次开庭时我提供证据证明了两次送煤的事实。但科大公司仍然否认。另外,合同第四项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5000-10000元。现科大公司一次性还款没有合理解释。原审认定了两次送煤事实存在,但却认为包含在合同第四项中,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在庭审中多次表明2014年12月9日和12月14日的煤款不包含在合同第四项欠款中,而原审法院自行将两车煤款理解并认定包含在其中,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科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路德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凭证11张,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货的次数、数量、金额。证据2.转帐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共265455元。证据3.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债务时对帐的录音及整理稿3段,证明对帐的金额是79808.95元,2014年12月9日、12月14日两次送煤科大公司接货人的2段录音,证明以上两天送煤的情况。证据4.证人吴学胜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证人和纪爱萍到科大公司要煤款钱,到二楼财务室介绍了一位隋总,当时她在打电话,后来说煤款怎么办,应该写个总条,她说我们这么大公司怎么能差你钱,我们都已经销帐了,并让看电脑,证人看了之后数额是7.9万元,当时没给钱,也没打欠条。以上证据科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这些票据中有的原件都无法看清,至于公司是否收到这些东西无法确认,因为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对多起买卖进行了对帐,对帐后确认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万元,所以说刚才所提供的的票子到底送没送,代理人不清楚,但共同对帐已经非常明确,因此该书证较为模糊看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已经失去了证明力,双方的帐目以对帐后的合同书为准。对录音1形成时间不清楚,说话的人是谁不清楚,对谁说话也不清楚,录音中没有说欠多少钱,欠什么钱。对录音2就是一个人在自说自言,不知道什么时间录的,对其说的内容也不清楚,按照其说的没打总条,但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帐,打了一份总条,以上三份录音不能证明科大公司还欠路德强6万元。以上4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为2014年,一审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明显和实际事实不符合,录音资料没有这个证人的声音,无法证明证人是否在场,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该证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进行的对帐,2015年1月12日已经给付完毕。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形成于双方2014年12月29日对账以前,且均无科大公司盖章,现无法确认上述小票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从银行流水中无法看出收款人为科大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因科大公司对于录音中说话人员身份未予确认,且三份录音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时间均形成于双方对账前,无法证明路德强想证明的问题,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科大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德强主张要求科大公司给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第4项中确定的货款6万元。原审判决对于该合同书中第4项“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中“2014年前”的认定翔实准确,不再赘述。科大公司主张上述所欠款项已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路德强的母亲纪爱萍出具的6万元收条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关于路德强主张科大公司出具的在2015年1月12日由路德强母亲纪爱萍签名的收据应当给付的是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向科大公司送去的两车煤的煤款。但该两车煤也均发生双方对账以前,且路德强主张上述两车煤款总额应为6.2万元,而路德强的母亲纪爱萍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货款为6万元,而非6.2万元。路德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账中不包含上述两车煤款。综上,路德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路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娇(此件共7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