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363号原告尹博,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汝中亚,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号。经营者李美霞,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博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汝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以下简称青春范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前几个月的工资均正常发放,但自5月份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延期支付。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5月2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原告领取了1542元的工资,尚欠1958元工资没有支付。被告承诺在6月份之前把欠原告的1958元工资发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资,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春范酒店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青春范酒店2015年5月份至6月份的考勤表两份,载明:尹博2015年5月份出勤18.5天,工资为2158元。被告青春范酒店2015年5月份至6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的工资共计215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00元,并称诉状中载明的1542元系笔误,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58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管劳人仲不字第0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尹博未提交与青春范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尹博的仲裁申请,尹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许某、朱某出庭作证,其二人均称尹博自2015年4月20日到青春范酒店上班,并于2015年5月23日离开青春范酒店。尹博在酒店是厨师,具体负责烧烤工作。青春范酒店尚欠尹博工资19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首先,被告青春范酒店的2015年5月份考勤表载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其次,证人朱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及未结工资情况。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故可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在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215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工资200元,尚欠1958元。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可确认被告青春范酒店在2015年5月份有1958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结工资19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博支付2015年5月份未结工资19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