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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46号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被临时羁押看守所,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澄、姚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兰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在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41号恒发绒毛厂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报复陆某。被告人李某甲持金属管在车间内将被害人陆某打伤,致其左侧颧弓骨折。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陆某在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纠纷过程中,先动手殴打了李某乙,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看到其叔李某乙被人殴打才一时义愤出手伤人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在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41号恒发绒毛厂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矛盾,纠纷中,被害人陆某先动手一拳击中了被告人李某乙的面部,后被工友劝开。被告人李某乙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报复陆某。被告人李某甲持金属管在车间内将被害人陆某打伤,致其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金属管等物证、被害人陆某的就诊病历资料、被害人陆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以及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陆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征宇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