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000号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联社,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康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职务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办职员被告姚忠臣,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马军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忠臣、马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姚忠臣在讷河联社学田信用社贷款14万元,担保人为马军龙。合同约定月利率9.207‰,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姚忠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已逾期。现要求被告姚忠臣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至结案日至的利息,被告马军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马军龙的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马军龙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姚忠臣、马军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0元,退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