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谷美,女,l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64********,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小百户镇炒铁村委会炒铁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谷美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谷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顾谷美与被害人杨某在陆良县小百户镇炒铁村委会炒铁村“大坝塘”田某,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撕打,顾谷美用拳头打伤杨某头、嘴等处,致使其下牙脱落四颗。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伤后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6831.38元,鉴定费700元,车费275元,需后期治疗费9600元。被告人顾谷美先行支付医疗费4290元,伙食费74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谷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过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的部分观点予以采纳。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顾谷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顾谷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657.9元(除先行支付的5030元,下余19627.9元已履行)。上诉人顾谷美上诉提出,上诉人确实对杨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杨某经上诉人一方送医院治疗后已实际回家务农,却挂着住院的名义产生了52天的费用,这些恶意扩大的费用不应当认定。杨某出院时牙齿缺失3颗,但在其伤情鉴定中却出现了牙齿缺失4颗,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均有经质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谷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杨某住院治疗52天、牙齿缺失4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杨某扩大费用开支,伤情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责任的划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综合了顾谷美的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作出的宣告刑适当。上诉人顾谷美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卜强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崔新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沛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