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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03号

王张明与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张明,徐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03号原告王张明。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忠。

原告王张明与被告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张明诉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截至2014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忠偿还原告货款9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口约,自2013年起,被告徐建忠向原告王张明购买纺织品。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8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张明涤丝纺布款玖万捌仟叁佰元(98300元)。付款期:到2014年3月底先付伍万元,到2014年5月底前结清所有货款。”该欠条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欠款,因原告催款无着,致纠纷成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张明与被告徐建忠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忠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忠应偿还原告王张明货款9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

审判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