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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912号

周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912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周某乙,今年27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和交流,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甚远,被告脾气倔强、刚烈、暴戾,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不能理智对待和思考。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有一定的个性,但是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方存在过错行为,我因为不想离婚暂时不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已27年,且育有一子,也已成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潘小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哲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