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滕垒,男,生于1989年8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雷,男,生于1981年5月21日,汉族。被告许万彪(又名许猛),男,生于1985年4月6日,汉族。被告刘国平,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滕垒诉被告周俊雷、许万彪、刘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垒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周俊雷、许万彪、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滕垒到郑州市××镇××村被告刘国平家盖房做钢结构焊接工作,包工头是被告周俊雷和许万彪。2015年10月10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楼上坠落受伤,先后入中牟县××镇卫生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骨盆骨折。因和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确定)、交通费等共计67568.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中牟县××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6张,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和费用总清单1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滕垒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47593.96元;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更正证明各1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滕垒伤情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在上述两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理疗2个半月。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将原告滕垒的名字误写成“滕磊”;3、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周俊雷辩称:被告周俊雷、许万彪与原告已经协商,愿意赔偿原告6万元。
原告所有一切损失与被告周俊雷、许万彪无关,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周俊雷提交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份;2、原告滕垒、被告周俊雷、被告许万彪、滕垒妻子张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许万彪辩称:被告周俊雷、许万彪与原告已经协商,愿意赔偿原告6万元。
原告所有一切损失与被告周俊雷、许万彪无关,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许万彪提交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份;2、原告滕垒、被告周俊雷、被告许万彪、滕垒妻子张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国平辩称:被告刘国平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被告刘国平家宅基地盖钢结构房施工过程中,技术操作、安全管理都有许万彪及工程有关人员指挥,被告刘国平应被告许万彪要求提供场地、水电等,事故责任应当由施工承包方领导承担责任。被刘国平提交证据:1、被告刘国平与被告许万彪(许猛)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一份;2、许猛出具的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刘国平将其钢结构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许万彪、周俊雷,被告许万彪、周俊雷雇佣原告滕垒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被告周俊雷、许万彪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原告到中牟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5.7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T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花费医药费3773.78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气带血瘀证、骨盆骨折,原告花费医药费43564.48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俊雷、许万彪达成赔偿协议,周俊雷、许万彪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周俊雷、许万彪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俊雷、许万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周俊雷、许万彪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国平作为房主将涉案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周俊雷、许万彪施工,被告刘国平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国平承担原告损失的10%较为适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93.96元、误工费1400元(7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共计51393.96元。被告刘国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9.4元(51393.96元×10%),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垒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滕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原告滕垒负担1439元,被告刘国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