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徐培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肖频,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被告扬州市广陵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弥陀巷7号。法定代表人刘龙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春建,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源,男,192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培新,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军与被告扬州市广陵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陵征收公司)、徐学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频,被告广陵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春建,被告徐学源的委托代理人徐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军诉称:两被告签订的安置扬州市联谊南苑第37号《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了《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扬州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的强制性规定。2011年8月17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第6条明确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按《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被告广陵征收公司出具产权人同为原告徐培军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两份,直接将原告的房产划给被告徐学源侵占,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徐学源伪造归还协议用来侵占原告房产,原告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扬州市联谊南苑第37号《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广陵征收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学源被拆除房屋同处于扬州市连运村赵家组42号同一个院落内,由于被告徐学源没有居住在里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作为评估单位的江苏世联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便使用了原告的名字(当时原告是户主),对被拆除房屋总面积(包括原告、被告徐学源的被拆除房屋面积)及对原告的被拆除房屋面积分别进行了评估,从而出现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表。2.由拆迁指挥部根据被告徐学源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徐学源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情。3.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徐学源辩称:被拆迁房屋是被告徐学源与原告父母经过祖产分家后所得,同时又进行了改建扩建,面积远超过被告广陵征收公司认定的40平方米。被告徐学源所持有的房屋虽没有实际居住,但有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若干协议为凭,事实上是原告侵吞了被告徐学源的房屋面积,反诬被告徐学源。
被告徐学源与被告广陵征收公司之间除正常递交材料外,没有任何私下联系,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培军系被告徐学源侄儿。2011年原告居住的座落于扬州市连运村赵家组42号房屋拆迁。拆迁过程中,就讼争房屋院内的房屋被告广陵征收公司(原扬州市广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徐学源签订了两份《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了扬州市联谊南苑的房屋。现原告提出被告广陵征收公司与被告徐学源间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要求确认无效。审理中,被告广陵征收公司陈述因被拆除房屋同处于扬州市连运村赵家组42号同一个院落内,且无法联系被告徐学源,当时评估单位使用户主即原告的姓名,对所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了评估。后被告徐学源提供了两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被告广陵征收公司确认被告徐学源被拆迁房屋为40平方米,并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情。审理中,被告广陵征收公司提供了被告徐学源提交的协议,1993年2月的协议载明“现有伯父房屋两间半,同意由侄儿徐培军拆除,建房后归还其西半边房屋一间半,协议人焦德兰、徐培军”。2006年11月15日的归还协议载明“今伯父由于年事已高,脚步不便,思乡心重,更要看护老母,找侄儿多次协商,更因93年侄儿建房时拆除了伯父的祖居,占用了一些宅基地,又未归还其全部房屋,现经侄媳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由伯父全额出资,在侄儿院子内建上下两层楼房,房屋主体为93年母亲建的老楼房以外的所有双层建筑,建成后房屋归伯父所有,并补偿侄儿壹万元整。2、院内的一层建筑由侄儿进出与使用,但产权归伯父所有,新建二层建筑供伯父及其子女日后居住使用,楼梯建在其老屋与侄儿的楼房之间,并在老屋后砌一围墙以保障安全。3、伯父在家居住时,由侄儿提供水电等生活必备设施,费用由伯父承担,并按实际使用量和市价缴纳水电费”。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协议不持异议,认为房屋中只有一间半系被告徐学源所有,第二份协议是被告徐学源伪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被告徐学源提供了两份协议,原告对1993年2月的协议并不持异议,显然被告广陵征收公司对扬州市连运村赵家组42号院内的房屋以户为单位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两份《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房屋拆迁利益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两份《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拆迁利益另行确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
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