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50号罪犯吴长明,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东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长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4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吴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鹏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