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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申20号

苟朝阳与胥文武、苟红英、张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苟朝阳,胥文武,苟红英,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苟朝阳,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胥文武,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苟红英,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波,男,生于1973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再审申请人苟朝阳因与被申请人胥文武、苟红英、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朝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现有新证据表明,苟朝阳与张波系合伙关系,二人因工程需要共同向胥文武、苟红英借款,所借款项系苟朝阳与张波的共同债务。2013年5月21日,胥文武、苟红英并没有偿还原在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所贷1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只是重新转换了贷款手续,并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胥文武、苟红英所主张的借款,债务人仍是苟朝阳、张波。胥文武、苟红英与苟朝阳、张波的借贷法律关系在2011年5月20日就成立生效。2013年5月21日苟朝阳并没有实际收到胥文武、苟红英的贷款,2013年5月21日的贷款合同根本未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应当苟朝阳、张波共同清偿借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苟朝阳与张波连带偿还胥文武、苟红英的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苟朝阳、张波向胥文武、苟红英书立借款协议和借条,写明借到人民币150000元,苟朝阳、张波均作为借条立据人签字。对于该笔借款,苟朝阳、张波应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未清偿,2013年5月21日,苟朝阳向胥文武、苟红英另行书立借据,系苟朝阳与胥文武、苟红英对2011年5月20日所借款项的重新约定。2013年5月21日所立借条中,写明使用人为苟朝阳,借款人亦为苟朝阳。因此,2011年5月20日苟朝阳与张波共同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转移为苟朝阳个人借款,苟朝阳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苟朝阳称张波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苟朝阳称胥文武、苟红英没有偿还平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只是原贷款转换了手续,债务人仍然是苟朝阳和张波。胥文武、苟红英是否偿还平昌信用社的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张波是2013年5月21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苟朝阳所称的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苟朝阳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苟朝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苟朝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肖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