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6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程,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戴金龙,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彭英龙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程,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龙,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龙山县内溪乡村村民杨某乙三次在被告人杨某丙家猪圈摸其家老母猪的乳头,均被杨某丙发现。最后一次,杨某乙被杨某丙发现后,匆忙提起裤子离开,杨某丙依照农村习惯理解,认为杨某乙与自家的老母猪发生了性关系,自己碰见不吉利,会走霉运。遂于当天找到杨某乙的哥哥杨某甲,将此事告诉了杨某甲,并请杨某甲给杨某乙讲一下,要求杨某乙找个人给杨某丙打扮一下,以化解霉运,杨某甲答应给杨某乙讲,后杨某丙找到杨某乙,杨某乙答应出钱,但要杨某丙自己找人,杨某丙在找人打扮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在龙山县内溪乡村杨某乙修新屋的地方再次找到杨某乙、杨某甲两兄弟理论,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并打架。后杨某丙持杀猪刀将杨某甲头部、手部、背部等部位砍伤,将杨某乙头部砍伤。后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中,杨某丙外逃。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彭某乙、田某乙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级一级。经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人员李某某、方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2016年1月10日,杨某丙在广东省佛山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生活费250元,交通费399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生活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2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龙、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人、田某甲、彭某甲、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杨某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司法鉴定费,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供的证据:里耶中心卫生院医疗诊断书(住院交费5200元),交通费发票九张(280元)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生活费250元,交通费399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9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生活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2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0元。医疗费5200元,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10元,只提供280发票,本院只支持280元。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5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644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52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祥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 彭英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