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465号原告彭明华,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东方市大田镇。被告彭小英,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东方市八所镇。
原告彭明华诉被告彭小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本院
审判员蔡铨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工地做临时工,期间约定每天劳动8小时,按每天100元计算工资,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全部工资,至今尚欠36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21元;支付原告赔偿金7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584.7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彭小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到被告农场工作,并不是被告安排的,而是原告的丈夫吴榜艮安排的。吴榜艮是被告聘用到被告香蕉基地任场长的,其超出场长职权范围,擅自安排其妻子(原告)到香蕉基地工作,违反了基地的《种植基地场长管理制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丈夫吴榜艮与被告签订一份《基地场长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吴榜艮担任被告香蕉基地的场长,吴榜艮担任场长后,于2015年7月1日安排原告到香蕉基地干临时工,日工资100元。后因吴榜艮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便不在被告处工作,经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其在被告香蕉基地工作24天,工资2400元,其在被告香蕉基地工作期间,与被告借支2254元,尚余146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香蕉基地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计算确定,原告应得劳动报酬2400元,扣除其在被告处的借支2254元,尚余146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明华工资146元。二,驳回原告彭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彭明华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彭小英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铨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文立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