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某号“一心堂”药店,将该店货架上的太极牌250g阿胶一盒、福牌500g阿胶一盒盗走,后销赃获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9元。2、2016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商贸北路“安之然桑拿店”,将被害人康某某、曾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个米白色皮质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一个红色皮质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当日中午,民警在本区红阳教育街将向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楠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