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执561号

黄伟、史咏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伟,史咏良,黄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561号申请执行人黄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史咏良,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黄美,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黄伟与被执行人史咏良、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咏良、黄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伟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史咏良、黄美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