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031号
原告:滁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志才,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福信,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学院诉被告焦福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学院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学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学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滁州学院承担。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