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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辖终28号

马康凯与王健、陈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康凯,王健,陈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康凯,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腾,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康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原审被告陈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2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陈腾的户籍所在地在渭南市临渭区良田办安陈村二组,其虽招聘在陕西华山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一直未居住在华阴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陈腾“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致的事实,本案应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属借款合同纠纷性质,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华阴市则为合同履行地。故华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米米

代理

审判员  刘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