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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133号

单龙与冯德才、杭州荣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龙,冯德才,杭州荣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龙。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才。委托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亚涛。

上诉人单龙因与被上诉人冯德才、杭州荣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单龙驾驶浙A×××××、浙A×××××挂的重型半挂车送货至江苏省宜兴市,途中在沿24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29.2公里处为避让紧急情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冲出道路撞到路边绿化,造成车辆倾斜,单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单龙因此次事故造成6根肋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荣吉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冯德才。单龙受雇于冯德才。事故发生后,冯德才为单龙垫付医疗费14209.27元。单龙委托司法鉴定花费2100元。单龙于2015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冯德才赔偿单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1226元;2、荣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冯德才、荣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单龙明确因计算方式有变,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8966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单龙受雇冯德才,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因此,单龙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其雇主的冯德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龙是否具有过错。冯德才作为单龙的雇主应对雇员进行管理、监督及安全教育,现冯德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冯德才应对单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单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驾驶时为避让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倾斜,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明确认定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单龙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在驾驶中应有安全行车注意义务,本案中,单龙未尽到安全行车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冯德才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单龙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冯德才承担30%的责任。关于单龙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

一、伤残赔偿金,单龙虽属于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在萧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80786元(40393×10%×20年)。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单龙住院14天,按50元/天确定为700元。

三、护理费,结合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7951.56元(48372÷365×60)。

四、营养费,根据单龙提供的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单龙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

五、误工费,单龙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903.12元(48372÷365×120)。

六、鉴定费,系单龙诉前单方委托,未与冯德才、荣吉公司协议确定鉴定机构,应由单龙自行承担。

七、单龙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八、医药费14209.27元,予以支持。单龙上述损失合计为126349.95元,其中冯德才应承担30%即37904.99元,扣除已垫付的14209.27元,尚应赔偿23695.72元。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作为营运车辆的被挂靠人荣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营运具有高风险特性,允许无营运资质的个人营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危害性均会增大。荣吉公司作为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主体,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营运,即表示其自愿承担他人在营运中可能带来的风险,并通过他人营运获得了运行利益,在挂靠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荣吉公司通过挂靠获取利益,在事故发生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有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规定,故荣吉公司对冯德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理,与情理亦不相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冯德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单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95.72元;

二、杭州荣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单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单龙负担1096.5元,冯德才、荣吉公司负担266元。宣判后,单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单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事实错误。原审案件中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只有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但仅凭该份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有存在过错的情形。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上诉人发生该事故的原因系因其驾驶过程中为避让紧急情况,撞到路边绿化致使车辆倾斜,造成损害。根据当时的情况,上诉人是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让行为,否则造成的损害远远不止这些;且上诉人当时并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否则事故认定书中会有陈述。故上诉人并没有存在操作不当情形,原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凭主观臆断来认定事实不妥。原审法院也不应当仅凭该认定书就推断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未尽到安全行车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有多种情形,即使尽到安全行车注意义务因某些客观原因诸多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也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了事故就推断系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并没有相对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是相对于乘车人而言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上诉人当时也是考虑保险理赔的需要,否则,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系意外事件,则对于该损失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当以该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责任问题。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在事故中有存在过失,原审法院对于过错比例的承担,判决也显失公平。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本身系弱者,法律意识不强,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无法通过工伤途径来获得赔偿,只能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又需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比例,已对上诉人不利。且综合考虑过错问题,被上诉人冯德才在该劳务关系中存在的过错远大于上诉人,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3时10分,作为重型半挂车本身存在的运行风险就比一般车辆大,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在夜间行车,更加增大了运行风险,且被上诉人为增加利润,让上诉人超载驾驶也促使了危险系数的增大,再从获得利益角度看,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劳务中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

三、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医药费的承担判决有误。上诉人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因其实现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要求合法、合理。对于医药费,因该费用产生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故该费用亦不应从损失中扣减,否则被上诉人将获得双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德才赔偿上诉人128966元,被上诉人荣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德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单龙自身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单龙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与被冯德才无关。冯德才雇佣单龙作为驾驶员,是要求单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其却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单龙也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承担所有费用。若单龙操作正常,没有过错,交警部门会直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而不会认定单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单龙的受伤完全是由于其重大过错造成,而冯德才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冯德才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单龙自身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鉴定费的判定并无不当。总的赔偿额就应将医疗费计算在内,然后根据过错比例进行计算。鉴定费系单龙单方面委托,故应由单龙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荣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单龙系冯德才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单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为避让情况冲出道路撞到路边绿化致使车辆倾斜,导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单龙主张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并不足以否定其本身操作不当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故单龙存在未能谨慎驾驶的过错,而冯德才作为雇主未有效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单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冯德才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对单龙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判令由其自行负担,以及对冯德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单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单龙负担。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