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合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漳县张村集乡黑龙庙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田付堂,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漳县张村集乡田马吾村人,住。系邓合军岳父。委托代理人陈志晓,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北(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士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合军与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付堂和陈志晓、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晕倒,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高血压脑出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26.30元。2012年2月20日,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馆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年2月份原告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仍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行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之后,原告向邯郸市卫生局、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其受伤情况,该局均未认定原告构成工伤或职业病。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自2012年2月份始一年内可向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及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期为3个月,被告应按馆陶县2011年度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即860元/月×80%×3月=2064元。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补助费为860元/月×6月=516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民事判决:
一、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合军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2064元及医疗补助费5160元。
二、驳回原告邓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合军负担5元,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宣判后,邓合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为不争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上诉人为解决工伤及工资问题先后到过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卫生局、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多个部门主张并处理过,最后答复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所以上诉人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未超时效。
二、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做出馆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邓合军与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
三、一审法院依照2011年度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医疗期内工资是不对的,应该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为标准发放所欠工资115200元。自2011年7月9日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资,但未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安排适合的岗位进行工作,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起已有四年之久,上诉人每月工资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上诉人考勤表可以证实每月工资为24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15200元的工资。
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在本案民事诉讼之前,上诉人曾主张工伤,未提出签订书面工资合同。所以在本案中要求双倍工资已过法定时效,不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是本案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2011年2月至7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账单,上诉人主张的115200元工资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劳动法》46条,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上诉人自2011年7月生病后未向单位请假,长期旷工,用人单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同意邓合军医疗期间工资标准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故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邓合军医疗补助费为2400元/月×6月=14400元。二审期间邓合军提交了署名为田福祥(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有关医疗费双倍工资、工伤保险,田付堂和田志英找过田福祥,因不分管此项工作,田福祥将他们带到分管此项工作的王清晨处,具体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被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邓合军虽然认为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此项权利或者申请仲裁,故原审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邓合军自2011年7月9日以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方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支付115200元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合军主张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正确。本案二审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馆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5)馆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合军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2064元及医疗补助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红梅
审判员 高静华
审判员 潘陈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