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梧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3168421。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跃颖,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告刘跃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3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信用卡(账号40×××49)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29957.03元,利息766.52元,滞纳金825.69元、手续费801.36元,合计32350.6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计人民币32350.60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证明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57.03元,利息766.52元,滞纳金825.69元,手续费801.36元,以上共计32350.60元;证据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证明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证据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账户使用情况及拖欠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3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截至2016年1月3日,欠原告账户本金29957.03元,利息766.52元,滞纳金825.69元、手续费801.36元,合计32350.60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跃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截至2016年1月3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57.03元,利息766.52元,滞纳金825.69元、手续费801.36元,合计32350.60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刘跃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