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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077号

叶杰孟与潘统调、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杰孟,潘统调,周文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077号

原告:叶杰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统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秀。

原告叶杰孟诉被告潘统调、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杰孟的委托代理人金朝蓬、被告潘统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耀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杰孟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潘统调和原告叶杰孟以及案外人金建斌三人共同投资经营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潘统调缺少资金,原告为其垫资12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潘统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潘统调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26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15日,被告潘统调、原告叶杰孟及案外人金建斌达成口头协议和书面调解协议。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潘统调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书面调解协议约定:原潘统调写给案外人金建斌、原告叶杰孟借条款各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分4年付清,若被告潘统调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叶杰孟有权就未履行的所有款项要求被告潘统调一次性偿还并且要求被告潘统调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叶杰孟原上诉至桥头法庭的民事起诉状无条件撤回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撤回起诉,2015年3月16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叶杰孟撤回起诉,但被告潘统调仅支付10000元后便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按期付款。

被告周文秀与被告潘统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为13800元);

二、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叶杰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统调尚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统调对欠款事实已经确认并约定分期归还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撤诉义务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的事实。8.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叶杰孟、被告潘统调、案外人金建斌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25%、50%、25%。

被告潘统调答辩称:

一、本案事实是原告叶杰孟、案外人金建斌、案外人高军、被告潘统调四人共同投资经营安徽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各占25%,原告诉称借款120000元系替案外人高军垫资,当时被告为协调,才替案外人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虽然被告潘统调在2013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垫资120000元,但其后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并未进行任何结算,现在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只字未提,显然违反客观事实,既然为合伙纠纷,应先进行结算,才知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合伙款项;

三、调解协议书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应暂缓履行或不予履行,相关证据均证实原告应先出具相应的装修合同及票据与被告潘统调进行结算,并无条件协助被告潘统调去安徽省芜湖市向案外人高军要债并进行结算,否则调解协议应暂缓履行;

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调解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应经过法院认定,否则其效力待定,原告直接凭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五、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潘统调替案外人高军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垫资借条,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文秀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六、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115000元,该要求不符合事实。被告潘统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外帐认定书及详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公司尚有债务169580元未偿还、后厨押金由案外人高军经手、公司尚有款项5980元在原告叶杰孟手中且未进行结算的事实;2.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争议未清算明细补充,以证明公司尚有部分账目存在争议且未进行结算、案外人高军实际为公司股东的事实;3.煤气退回款分配明细,以证明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高军,结合存在争议的未清算明细,可以证明本案120000元为原告替案外人高军垫资,非替被告潘统调垫资的事实。依被告潘统调的申请,证人虞某、郑某、谢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本案120000元为替案外人高军垫资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签订调解协议时曾达成口头协议,按调解协议履行是附条件的,原告需协助被告潘统调向案外人高军要债,并将公司装修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潘统调进行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否则调解协议应暂缓履行或不予履行。证人虞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原、被告均为战友,当时很多战友共同在场调解,由其本人代笔书写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大概为分期付款;该120000元为被告潘统调替案外人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对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由谁承担并未书写在调解协议书上,原告有提过,但被告潘统调是否答应并不清楚;双方也没有说到如果原告不配合要债,调解协议就无效,只是说到原告需要配合被告潘统调去安徽要债。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原、被告均为战友,大概2015年3月,很多战友在场共同调解,由虞某代笔书写调解协议书;调解时有提过要求原告出具装修合同和票据进行结算,但原告回答比较模糊,具体记不清了;具体没有说到去安徽要不来债,还款就缓一缓,但给人有这样的感觉,对于原告不配合要债,被告就无需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对于第一次起诉律师费和受理费如何承担不是很清楚。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原、被告均为战友,对于有无明确安徽债要不过来,被告暂缓还款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在饭桌上听到这120000元为被告潘统调替案外人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第一次起诉律师费如何负担不是很清楚。被告周文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统调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实际为替案外人高军向原告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书实际还存有口头协议,即原告需要无条件配合被告潘统调向案外人高军要债,被告第一期已全额履行,但原告并没有配合被告潘统调要债,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庭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章程股东为3人,但案外人高军是作为隐名股东存在的,股东实际为4个人,因为案外人高军是公务员,所以订立章程时,没有将案外人高军列为股东,4人股权各占25%,也就是被告潘统调的股份已包含案外人高军的股份,另外出资额也非公司章程上罗列的这么多。被告周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其当庭进行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潘统调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并未签订这样的外债认定书,且该两份证据仅能说明公司存在的外债和内债,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为案外人高军垫资的事实,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被告潘统调股权占50%,原告股权占25%;对证人虞某、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对第一次起诉时律师费承担问题,两位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即使存在被告潘统调所述的口头协议,因原告不配合被告潘统调去要债,也不会导致协议的效力出现问题;对证人谢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从证言可以反应出原告替被告潘统调垫资,被告潘统调替案外人高军垫资的事实;如被告潘统调要不到债,不存在暂缓付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潘统调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8,被告潘统调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亦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不作认定;证人虞某、郑某、谢某的证言可以反应出,在三位证人的共同调解下,原告叶杰孟、被告潘统调及案外人金建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潘统调承诺自愿分期付款的事实,对三位证人该部分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叶杰孟、被告潘统调共同投资经营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统调向原告叶杰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杰孟借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资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借款人潘统调,2013年4月14日”。后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5日,原告叶杰孟与被告潘统调、案外人金建斌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今因被告潘统调、案外人金建斌及原告叶杰孟经营安徽芜湖盘龙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经三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调解协议书,希三方当事人共同信守。

一、原被告潘统调写给案外人金建斌借条款120000元及写给原告叶杰孟借条款1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分4年期限付清;第1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案外人金建斌和原告叶杰孟各10000元,由被告潘统调还款共计20000元;第2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案外人金建斌和原告叶杰孟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第3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案外人金建斌和原告叶杰孟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第4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案外人金建斌和原告叶杰孟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第5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案外人金建斌和原告叶杰孟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

二、原被告潘统调出具给原告叶杰孟和案外人金建斌的借条不再收回,作为本协议的依据。

三、若被告潘统调有任何一期违约(即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付款),原告叶杰孟和案外人金建斌有权就未履行的所有款项要求被告潘统调一次性偿还并且要求被告潘统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就未付的所有款项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和赔偿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四、案外人金建斌和原告叶杰孟负责无条件撤诉。如有特殊情况,被告潘统调可延迟还款,但不能超过一周”。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叶杰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潘统调向原告叶杰孟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1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周文秀与被告潘统调于1999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叶杰孟以借据及与被告潘统调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统调偿还借款,被告潘统调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系合伙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合伙关系应先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叶杰孟与被告潘统调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故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且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故对被告潘统调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叶杰孟诉称与被告潘统调达成口头协议,第一次起诉时的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潘统调承担,但被告潘统调予以否认,原告叶杰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潘统调主张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潘统调应暂缓履行或不予履行,但被告潘统调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潘统调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调解协议已约定被告潘统调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如有特殊情况,被告潘统调可延迟还款,但不能超过一周)全额付款,原告叶杰孟有权就未履行款项要求被告潘统调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就未付的所有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现被告潘统调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叶杰孟现起诉要求被告潘统调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潘统调已支付10000元,故借款应为110000元,按约定第2次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故应当从2015年8月9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文秀系被告潘统调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文秀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统调、周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杰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杰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统调、周文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现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叶杰孟负担50元,由被告潘统调、周文秀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世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高慧 微信公众号“”